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45051&KeyWordHL=&StyleType=1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43).......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
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限制。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01
廣播電視法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25
公共電視法
第 7 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先說結論 從法條上看來公廣頻率原民會應該是不能用,因為
設置條例僅排除廣播電視法而未排除公共電視法;
它又不像僑委會的宏觀當初是海外播放由得標者自己租用衛星向海外播送
不占用國內無線頻譜資源,
而且從租用頻率來說表示原有頻率的擁有者應該是閒置或有餘裕
所以可以把該頻率空出來供原民會使用,
但是這樣跟當初你發照目的是不是已經偏離了?
那麼是不是應該收回而不是讓他可以來租借?
所以是不是應該另外核配頻道資源給原民會而不是讓原民頻道到處租借頻道?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