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是製片,該如何避免《刻在》劇本爭 - 編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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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enevieve
at 2021-09-26T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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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濱、魯忠翰/如果你是製片,該如何避免《刻在》劇本著作爭議?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5768004
法律白話文 PLM

關於劇本爭議,從過去《天堂建築師》、《我的少女時代》、《後來的我們》、《無聲》
、最近宣判的《目擊者》判決,延續到現在的《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爭議不斷發生,也
充分反映編劇創作之餘,還要顧慮著作權歸屬的困境。

以《無聲》事件為例,與許多劇本的開發過程相同,都是由田調、口述內容作為故事原型
,再經過整理編輯進而寫成劇本。但如果沒辦法確認口述故事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就無法
確認拍攝電影之前,所需完整掌握的權利範圍。

又如《目擊者》事件,實務上常因為種種緣故,將一個原創故事先後委託不同編劇老師進
行創作,彼此間有可能是平行創作,也可能是接續創作,最後可能產生出許多版本的劇本
,有的拿去申請輔導金、有的成為最終拍攝的劇本;往往因為沒有釐清劇本間的關係,導
致不斷捲入抄襲爭議。

那要怎樣徹底解決這樣的問題呢?以下本文想藉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案例(不討論
孰是孰非),從電影製片公司管理風險的角度,討論如何降低發生劇本侵權爭議的風險。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簡要事實整理

以下暫以新聞報導,以及瞿友寧導演臉書公布之契約節本為基礎 ,簡要整理與《刻在你
心底的名字》劇本創作相關的時間軸:

1.從柳廣輝導演口述的「原創故事」為基礎。

2.鄭心媚編劇以原創故事開發劇本《心天堂樂園》、《擁擠的樂園》及《在天堂的路上》

3.瞿友寧導演以契約買斷了《在天堂的路上》,委託吳洛纓編劇重新撰擬故事。

4.瞿友寧導演另以原創故事撰寫故事大綱及分場大綱後,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創作
劇本內容,開發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從上述整理可以發現,從柳廣輝導演口述原創故事開始,其後有鄭心媚、吳洛纓、詹傑及
吳翰杰四位編劇先後以類似主題進行創作,那麼如果想拍攝同主題的電影,就必須釐清其
中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

以下謹設計兩個實務上常見的劇本開發情況,並套用《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簡要事實,
進行討論。


第一種情況,委託編劇直接依照原創故事「重新」創作電影劇本

假使瞿導所催生的氧氣電影公司,不使用鄭心媚編劇的創作內容,而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
杰編劇直接以柳廣輝導演的「原創故事」創作電影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一)可能須取得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的授權

一個電影劇本的產生,通常是從個人生活經驗發展出來,如果原創故事是透過「口述」之
方式表達情節內容,那麼這邊會遇到第一個問題就是,柳廣輝導演的「口述故事」是否有
著作權?

對此,如果柳廣輝導演於口述時,是有系統的組織、排列故事情節,像用文筆寫出來一樣
,不只是隨意地抒發想法,那麼這樣的「口述故事」應該屬於著作權法的語文著作。想利
用該原創故事開發為電影,就必須取得「口述故事」改作的授權,當然也要注意著作人格
權行使的方式——也就是要表彰這樣的故事,是來自柳導的創作。

(二)可知會鄭心媚編劇將委託他人重新開發劇本

原則上,氧氣電影公司如果確實沒有非法使用鄭心媚編劇的劇本內容,理論上只要在取得
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改作授權後,就能直接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重新創作電影劇本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而不須再取得其他平行創作者——如鄭心媚編劇的授權。

然而,實際上,氧氣電影公司委託詹傑及吳翰杰編劇創作劇本之前,就已經與鄭心媚編劇
有初步合作,且《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與鄭心媚編劇所寫的《擁擠的樂園》或《在天堂的
路上》,在劇情上或多或少都有相似之處。

因此,就算最終沒有構成侵權,只要大家持續討論「相似」的地方,讓輿論沸騰,就會使
電影蒙上陰影。所以,本文仍建議如果有類似情況,可於事前簽署協議,知會對方「會以
相同原創故事,另外委託編劇重新寫劇本」,甚至同意掛名(credit),避免爭議延燒


(三)與詹傑及吳翰杰編劇簽署編劇合約

兩位編劇依照柳廣輝導演口述的「原創故事」,完成《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屬於語
文著作(因改作而生的衍生著作),也就接著需要明確約定《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的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歸屬,確保氧氣電影公司享有劇本拍攝的權利,同時釐
清電影上片後的署名方式。

特別說明的是,因為編劇合約簽約前,《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尚未完成創作,還是可
以在合約中約定著作人為氧氣電影公司(由電影公司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實務上常見的約定情況,大致如下:

《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

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

情況一 電影公司 電影公司

情況二 電影公司 電影公司+編劇可掛名為「OOO」

情況三 電影公司 編劇+編劇同意只以掛名為
「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情況四 編劇+授權電影公司利用 編劇+編劇只同意以掛名為
「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此外,各種約定之間並沒有絕對正確,重點仍在雙方是否本於尊重、相互磋商(針對例如
:交稿時間、創作需求、分場數量、字數、報酬、超過120%後的額外分潤、署名方式、得
獎獎金分配)。另依照筆者經驗,實務上最常見的可能是情況二。



第二種情況,使用他人劇本繼續改作為電影劇本


假使氧氣電影公司購買鄭心媚編劇創作《在天堂的路上》後,決定委託詹傑編劇及吳翰杰
編劇「繼續改寫」為電影劇本《刻在你心底的名字》。

(一)可能須取得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的授權

理由同前,因為鄭心媚編劇的《在天堂的路上》也是從柳廣輝導演「原創故事」而來,所
以氧氣公司仍應取得柳廣輝導演口述「原創故事」的改作授權。而《在天堂的路上》則是
因為改作而生的獨立衍生著作,性質上屬於語文著作。

(二)與鄭心媚編劇簽署《在天堂的路上》的劇本協議

依案例設計,既然要使用劇本《在天堂的路上》繼續創作,氧氣公司就必須要透過契約來
取得授權。

其中著作財產權的部分較無爭議,但著作人格權就必須注意,因為在氧氣公司與鄭心媚編
劇簽約前,鄭心媚編劇已經完成《在天堂的路上》劇本創作,創作完成當下,著作人格權
就屬於鄭心媚編劇,不能再事後轉讓給氧氣公司(人格權不能轉讓)。

因此,氧氣電影公司最多只能透過合約限制著作人格權的行使方式及範圍。常見的約定方
式,例如:以契約約定編劇只能以掛名為「OOO」之方式行使著作人格權。

在這邊,我們用前面的概念來「對比」一下氧氣電影公司與鄭心媚編劇就劇本讓與合約的
第一條約定:

原劇本「在天堂的路上」(以下稱本著作),由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請甲方(鄭心媚編
劇)撰寫完成後,因後續甲方(鄭心媚編劇)沒有時間繼續修改,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
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按:氧氣公司)……並於
電影上片時,將甲方(鄭心媚編劇)以「編劇顧問」一職予以署名 。


讀者可以發現,合約中有約定「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但剛剛不是說著作人格權不能事後轉讓嗎?這在實務上一
般會認為「願將其享有本著作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
給乙方」的約定無效,所以著作人格權依舊屬於鄭心媚編劇。

那麼下一個問題,就是鄭心媚編劇該如何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沒有限制?筆者認為,契約
解釋應該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想法,如果說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將其享有本著作的
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乙方」、「以『編劇顧問』一
職予以署名」,且把那些條款合在一起看的話,似能理解為:雙方約定鄭心媚編劇的著作
人格權,能以掛名「編劇顧問」的方式呈現,或許比較符合雙方簽約當時真正的想法。


(三)與詹傑編劇及吳翰杰編劇簽署編劇合約

這邊的理由跟前面大致相同,透過編劇合約,約定劇本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該
如何歸屬。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兩位編劇完成的《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同樣是改作所生的衍生著作,
但不只改作自前一版劇本,也是改作自原創故事。所以如果沒有「同時取得」前一版劇本
及原創故事的改作授權,就會影響最終劇本的合法性。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電影製片公司不會一開始就預見第一版劇本不能用,所以在委託第
二組編劇繼續改作時,務必要回頭確認與原創故事的合約,有沒有就「第二組改作」取得
授權;如果沒有,就可能需要補簽合約。這種前後對照確認的工作,也是電影製片公司在
合約管理中最困難、最常遺漏的地方。



結論

一個劇本的開端,大多起源於個人生活故事或經驗,逐漸於腦海中初步形成故事情節。有
了故事情節,再由編劇寫出故事大綱、分場、對白。然而創作過程中,又受制於資金及時
間壓力,有人選擇(被迫)離開,有人繼續接手,到最後實際拍攝的劇本,便融合了無數
人的創意於其中,也讓整個劇本的著作權歸屬變得非常複雜。

由此可見,電影製片公司責任繁重,除了承擔電影成敗對投資人負責外,從劇本源頭開始
,就要盡可能在法律上用契約釐清創作過程中每一個可能涉及的著作。並與每一個潛在的
權利人溝通協商,不僅確保實際拍攝劇本是合法合規的,也兼顧每一個為電影付出貢獻的
人都享有該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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