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之概念與相關法條 - 相聲

By Faithe
at 2008-09-13T21:34
at 2008-09-13T21:34
Table of Contents
法源出處:http://www.cca.gov.tw/law/html/7-1.html
請特別注意下列條文
三、五、卅~卅四、八十七、八十七之ㄧ
以下僅節錄部份我認為與劇本是否適合貼在這裡的法條,且均為著作權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
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
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
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略)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略)
第 六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略)
第 十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
(略)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
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
格權不生影響。
(略)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
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略)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
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
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
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
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
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
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
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
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所以相聲劇本之著作人究竟是指劇本是創作人還是聽完相聲打出劇本的那個人呢?
聽完相聲打出劇本究竟是否算是相聲劇本之重製或是創作呢?
或許這些條文可以讓大家思考一下
另外,在網路上很多行為都違反了著作權法,只是沒人去抓
但是沒人抓並不代表不違法
補充
表演之著作權與該表演劇本之著作權,根據第七條之ㄧ,是不同的。
--
我說了你又不聽,聽了你也不明白,
明白了你也不去做,做了你又做錯...
反正總之我怎麼說你都是不明白的了!──《秀才遇著兵》
--
請特別注意下列條文
三、五、卅~卅四、八十七、八十七之ㄧ
以下僅節錄部份我認為與劇本是否適合貼在這裡的法條,且均為著作權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
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
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
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略)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略)
第 六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略)
第 十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
(略)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
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
格權不生影響。
(略)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
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略)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
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
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
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
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
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
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
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
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所以相聲劇本之著作人究竟是指劇本是創作人還是聽完相聲打出劇本的那個人呢?
聽完相聲打出劇本究竟是否算是相聲劇本之重製或是創作呢?
或許這些條文可以讓大家思考一下
另外,在網路上很多行為都違反了著作權法,只是沒人去抓
但是沒人抓並不代表不違法
補充
表演之著作權與該表演劇本之著作權,根據第七條之ㄧ,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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